侦查机关虽然具备启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权利,但该程序启动须依法具备相应条件,犯罪嫌疑人如不具备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条件,则不得随意启动,否则存在滥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超期羁押之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但根据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或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委托书或者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被鉴定人及家庭资料;(二)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三)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五)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例资料;(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或者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如犯罪嫌疑人既不存在精神异常,也不存在家族精神病史,更未去相应精神病医疗机构进行过精神疾病方面任何治疗或诊断的情况下,基于其他某种原因启动对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将来也有可能导致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进而导致当前启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性的质疑。
(法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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