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人员、律师依法履职和执业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案人员(主要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办案人员,下同)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提交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办案人员提讯罪犯时,应提交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看守所应严格查验相关证明、证件。 对依法变更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看守所应重新开具《提讯证》,办案人员可继续提讯。 第三条 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 看守所应当在接待室设置手机等物品存放柜(实行“一柜一锁”),并督促来所提讯、会见的办案人员、律师将相关物品放入存放柜。 第四条 提讯在押人员应严格执行“双人提讯”制度。发现办案人员单独提讯的,看守所应当场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将在押人员还押,做好工作记录,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案件主管机关。 办案人员提讯应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发现办案人员对在押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体罚等现象的,看守所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对在押人员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为在押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立即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和案件主管机关。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要保存备查。 第五条 律师会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持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三)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四)公安、检察机关开具的会见证明材料。其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需持办案机关开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由律师交看守所联)》(在侦查阶段,此联可一次开具,多次使用)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需持办案机关开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看守所应复印存档备查。 看守所应在奎验上述文书和证件无误后,安排律师进行会见。但接到办案机关出具的会见证明材料作废书面通知的,不再安排律师会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予以安排。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并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八条 律师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聘请,或者有关机关、单位转达聘请要求的,在初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由律师首先询问其是否同意聘请。若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意聘请的,由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后,继续会见;若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同意聘请的,律师应对其不接受聘请的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由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后,终止律师会见。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可为1至2人。持有地(市)级以上律师协会制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实习律师可随同律师参与会见,但不得单独会见在押人员。 第十条 律师不得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会见2个及以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不被监听。 第十一条 提讯时需要翻译,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专业人员在场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对翻译人员随同律师参加会见的,看守所应查验其有效身份证件和办案机关准许其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二条 提讯、会见在押人员时,办案人员、律师应严格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严禁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物品、信件,严禁私自录音、照相、录像或将手机等通讯设备提供给在押人员使用。 发现有上述违规情况的,看守所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固定证据。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案件主管机关和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同时由上级业务指导部门视情通报市司法局。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提讯、会见前后,看守所均应严格落实在押人员少。身安全检查,防止违禁物品出入监室。 会见前,看守所应将在押人员送押至会见室,并与律师做好交接工作。会见结束后,看守所应将在押人员还押至监区。 提讯、会见后,看守所应加强对在押人员的谈话教育,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发现在押人员出现思想、行为异常的,应及时通报办案机关。 第十四务 提讯、会见期间,看守所应加强对提讯、会见区域的巡视观瘵,严防在押人员逃跑、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情况的发生。 提讯、会见过程中,办案人员、律师发现在押人员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先行终止提讯、会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看守所。 第十五条 对确需提解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临时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起赃的,办案人员应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机关主要领导批准的书面报告(内容应注明提解出所的法定原因系“辨认罪犯:‘罪证或起赃”以及起止时间)和《提解证》。 对确需在押罪犯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的,办案人员应持办案机关出具的公函,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提出,并于当日送回;因办理其它案件,需要将在押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的,应持《提解证》和办案机关所属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函,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在押人员临时出所期间的安全和健康,由提解的办案机关负责。每提解一名在押人员,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押人员出所和回所时,看守所应按规定进行健康及体表检查,做好工作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认。回所时,若发现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异常的,看守所应要求提解的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立即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及上级业务指导部门、案件主管机关和检察院驻历检察室。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律师进行提讯、会见,不得影响在押人员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节假日、夜间一般不得提讯、会见在押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讯、会见在押人员的,应由办案人员所属办案机关或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安排。 第十七条 本市办案、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办案人员、律师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监所检察部门的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本市原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0年10月19日 ——————————以下为以前的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司发[2002]6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各业务总队、处(局),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属律师事务所: 为保障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辩护人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书。 二、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亲属代为聘请,或者有关机关、单位转达聘请要求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 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为1至2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证可以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四、律师会见涉嫌杀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会见人员应不少于2人,会见人员中1人可以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 五、因特殊情况,律师需在节、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事前书面提出申请,经看守所呈报所属分管领导批准。按前款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看守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起48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安排会见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六、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信件应当按规定向案件承办部门递交,由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看守所转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应当制作信件的副本备案入卷。 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手机等无线通讯设备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看守所有关规定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 八、看守所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供方便,安排合适的会见室。对于会见对象有必要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应当注意戒护方式,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时的顾虑,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九、看守所看管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严守职责,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后,律师应当按照看守所规定办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手续。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绪激动,有暴躁、可能发生自杀等异常情况迹象的,应当及时告知看管人员。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公发[1999]97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和公安部又相继下发了《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章和司法解释,对如何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作了明确规定。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切实保障了律师依法进行的执业活动。但是,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工作中,个别民警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为了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管理工作,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现重申以下规定: 一、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会见的时限和次数不受限制。 公安机关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二、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在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的,即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三、律师要求翻译人员随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公安机关作出不准许决定,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四、律师提出再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重新按相应规定办理。 五、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者《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还应当查验翻译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备案。 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随同翻译人员亦同)。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规定的,在场民警应当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八、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资深 专业 尽责        按法律和良心为当事人服务
会员登录关闭
注册会员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