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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重婚?

2011-01-15 22:47 浏览: 1,105 views 字号:

一、如何认定重婚?

构成重婚有两类人,第一类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糊口的;第二类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糊口的。第二类人构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后知道而继承保持婚姻关系,则属于“明知”。反之,不知道、受欺骗,则不构成重婚。
认定重婚,枢纽要看是否构成另一夫妻关系。依占有关司法解释,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糊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糊口: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典礼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典礼,但以夫妻相当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
以夫妻相当,除当事人间承认、日常糊口间的称呼外,当事人同居糊口,女方生病时男方以丈夫的名义签名、陪侍,女方生养孩子男方以父亲的名义在病院签字,当事人以父母的名义为子女庆祝满月等,也可以作为认定以夫妻相当的辅助证据。认定重婚,通常还需要取得附近群众、当事人亲朋戚友的证言,以证实附近群众以为当事人是夫妻。

案例:妇女谢某的丈夫林某包“二奶”并生下一个儿子。在亲友对林某多方挽劝无效的情况下,谢某把林某告上法庭,为此,谢某礼聘了律师在林某与“二奶”江某同居地附近开展调查,取得邻居、物业治理公司人员的证言,在林某私生子入学的幼儿园取得老师证词,查阅了孩子入园登记表,固然林某和江某在父母一栏用的是化名,但可以判定小孩的父母是林某和江某。法院又依法作了一些调查,取得了林某、江某和孩子的糊口照9张,照片可以看出三人关系亲密,绝非一般关系。尽管林某在法庭上百般为自己辩解,但因为有了以上重要证据,法院认定林某犯重婚罪成立。

原告:袁红,女43岁,某研究所的工作职员 被告:张志国,男,42岁,旅日华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职员 1984 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预备出国,由于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典礼,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投亲,双方仍旧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继承学业。 1992 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投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无意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请根据案情分析: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否成立?

一、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糊口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糊口、经济糊口与物质糊口,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正当定结婚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需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在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两人同居时,袁红25岁,张志国24岁,且双方均为未婚,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正当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两人于1984年相识并相爱,1987年遂同居在一起,1990年,被告由于出国怕被拒,双方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典礼。1992年,被告张志国回国投亲,双方仍然保持此种同居关系。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跨度上看,双方从相知趣爱到关系终极破裂历时9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双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共同糊口的目的。否则,他们早就莺飞雁散,而不会延续这样一段马拉松式的两性关系。关于双方主观上共同长久糊口的一致性我们还可以从1990年10月,男方张志国预备出国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关系而被拒签,双方办理世俗的婚姻典礼以予代替的事实得到证实。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被告在从1984年至1993年长达9年的时间里,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糊口 ,并且但愿维持长久,还为此举办了世俗结婚典礼,得到了群众认可,固然在其后因为男方的原因此种关系未能继承,但时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红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二、在本案中,1992年2月,被告张志国与沈某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对于他们此种登记结婚行为的认定,我们可以参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发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划定》:当事人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实,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这条划定,张志国和沈某在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婚姻。我们在前面已经认定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比两者的时间,我们可以发现,自诉人袁红和被告的事实婚姻在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登记结婚行为之前。详细到本案的发生时间为1993年11月,根据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划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糊口,群众也以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犹如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前提,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对事实婚姻的保护,承认其正当性,其效力等同与正当登记的婚姻。所以,根据两者发生时间的先后,我们以为对于袁红与张志国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张某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因而认定其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题目的批复

(1958年1月2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9月10日(57)京高法研字第01801号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题目的请示收悉。我们以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典礼,这虽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典礼,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以为是重婚,假如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的话,当然也应以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固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商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以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以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埠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以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以为是重婚。至于某一详细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详细案情认定,即如你院所举案例,判决以为是重婚,按照上述看法,也并不错误。我院去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号函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关于重婚题目的一点,只是要提醒他们,不要把任何非法同居都以为是重婚。另外,非法同居虽不一定都构成重婚,但在法律没有划定以前,我们的看法是,有的还可以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二、法律责任

构成重婚罪确当事人要负刑事责任。刑法划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究重婚罪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公安机关依报案、举报或其他线索自行侦查,或是法院、检察院发现有重婚嫌疑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后通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讯。配偶发现另一方有重婚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由受害者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可以向法院控告重婚的,除正当配偶外,受欺骗而与有配偶的入结婚的也是受害者,也可以提起诉讼。

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在民事上应负的责任包括:一是休止侵害。当事人可以哀求法院判决当事人解除重婚、同居关系,休止继承侵害正当配偶权益;二是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哀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三是离婚时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无过错方应得到照顾。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假如是过错方取得房屋产权的,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按该房屋市场价一半金额以上的补偿,或对产权按照顾无过错女方及子女作分割。对有证据证明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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