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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俊峰案]起诉书

2011-05-08 15:42 浏览: 565 views 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沈检刑诉【2009】270号

夏俊峰,男,1976年12月11日生,身份证号:210103197612111218,汉族,高中文化,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0-2号961室,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俊峰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因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章设摊经营,而被沈阳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申凱(被害人,男,卒年3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卒年34岁),张伟(被害人,男)等执法人员查处,后被告人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期间,被告人夏俊峰因故与被害人申凱、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被害人申凱胸部、背部、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申凱“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旭东“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俊峰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伟的陈诉,辨认笔录;证人陶冶、曹阳、祖明辉、张晶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诉、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峰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行凶,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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