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夏俊峰爱人张晶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夏俊峰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首先我代表夏俊峰及其家人向受害者家属不幸遭遇深表歉意和不安。同时辩护人认为,夏俊峰只应承担与其罪过相适应罪名和刑罚。
以下是我的辩护意见:
一、执法人员违法行政系本案的起因
1、行政程序违法
首先,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中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执法的时候没有向夏俊峰出示执法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其次,执法人员暂扣夏俊峰煤气罐没有合法手续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本案中,行政执法沈河分局在暂扣夏俊峰煤气罐时,不但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更没有没有向夏俊峰出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在行政机关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夏俊峰完全有理由拒绝行政机关所谓“暂扣”煤气罐的行为。
2、沈河城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执法沈河分局不是公安机关,无权约束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在本案中,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却将夏俊峰强行拉上车。非法限制夏俊峰的人身自由。
3、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直接导致案件发生,夏俊峰有防卫情节
第一、2009年5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十多名执法队员非法扣押夏俊峰的物品(煤气罐) 并且殴打夏俊峰。甚至在夏俊峰的爱人张晶下跪求饶的情况下,执法队员仍不罢手。殴打过程中致使夏俊峰鞋底掉落。
祖明辉在公安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夏俊峰的煤气罐是被“夺下来”的(卷三第34页第I5行),显然沈河城管对夏俊峰并非“说服教育”。
但是夏俊峰没有还手,卷宗的证据材料里甚至连执法队员都没有提到夏俊峰在现场曾回击执法队员。
在东西被抢,自己被打,妻子下跪的情况下,夏俊峰居然没有还击执法队员足见夏俊峰胆小与软弱。
在光天化日之下,在繁华的闹市之处,在大庭广众之下执法队员对一对夫妇大打出手,即使在下跪求饶的情况下仍不摆手,足见部分执法人员的野蛮与嚣张。
第二、2009年5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夏俊峰被强行带到执法队后,就发生了血案。虽然在伤害现场的只有申凯、张旭东和夏俊峰三人,而申凯和张旭东已经离我们远去。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是能够证明夏俊峰对案发当时的描述是真实的——即申凯首先殴打夏俊峰,接着张旭东也跟着殴打,夏俊峰被迫自卫,用随身携带的平时切肠用的折叠刀将申凯和张旭东刺伤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夏俊峰在被抓后,即要求办案警官将其胳膊上被打的伤拍摄下来。如果夏俊峰没有被打,身上不会出现伤痕。
在申凯的《鉴定书》中,关于体表检验第4条记载:左臂内侧在14厘米X4厘米范围内有三处青紫变色,大者O.5厘米XO.4厘米,小者04厘米XO。4厘米;第5条记载:左手背在9厘米X7厘米范围内有二处皮肤紫红变色,大小分别为O.4厘米XO.3厘米,0.5厘米XO.3厘米;第6条记载:右上臂中内侧中段有5厘米X3.5厘米皮肤青紫变色。
显然申凯在去世之前曾与人打斗。因为夏俊峰在市场没有和申凯动手,所以申凯身上的伤痕一定系在回行政执法办公室后形成的。
也就是说,回行政执法沈河分局办公室后申凯殴打夏俊峰并与夏俊峰发生了肢体冲突,致使申凯身上留下了上述伤痕。
事情并没有结束,张旭东随之也殴打夏俊峰,夏俊峰被逼用刀自卫。
这与夏俊峰的供词是吻合的。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聪明的旁听人员:
谁能相信,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在大庭广众之下,毫无顾忌地殴打夏俊峰,在夏俊峰爱人下跪求饶的情况下仍然毫不怜悯,却在行政执法办公室温柔而耐心地对夏俊峰说服教育?
谁能相信,夏俊峰在闹市区被打不还手、在东西被抢的情况下不还手、在自己爱人下跪求饶的情况下不还手,却在行政执法办公室,在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说服教育下无缘无故地用刀伤害申凯和张旭东?
夏俊峰还指望继续卖鸡柳维持生计;更何况,申凯身高1.82米,张旭东1.8米,而夏俊峰才1.65米,他怎么可能先主动手殴打两名执法队员?
法律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管理处罚权的目的是让城管更好地为这个城市服务,让人们生活的更美好。法律没有赋予执法人员违法扣押他人物品,随意限制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的特权。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部分执法人员殴打夏俊峰的行为系对基本人权的公然践踏。
虽然我们不希望看到申凯和张旭东受伤去世的消息,但是我们也不希望看到夏俊峰被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殴打受伤或者致死的消息。
夏俊峰两次被打,在当时情况下,无法寻求公权力的保护。我们不能苛求夏俊峰对非法的暴力执法行为永远打不还手,也不能放纵暴力执法。在公权利暂时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容忍夏俊峰对暴力执法的适度防卫行为。夏俊峰只应当对防卫过当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夏俊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1、从申凯和张旭东的死亡原因来看:
根据法医鉴定:申凯与张旭东均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医学上: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失血性休克死亡区分。两者的区别是:急性应该是主动脉出血,失血快,休克快,死亡快。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则是,次动脉或静脉出血,时间较长。第一种不易抢救。第二种抢救及时不至于死亡。
从申凯和张旭东抢救的病历来看:二人均是在2009年5月16日中午11点19份送至463医院抢救,12时25分死亡。
而夏俊峰刺伤二人的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11时。从事发到送至医院抢救耗时为:19分钟。
我们做了一个试验,从行政执法局打车到463医院耗时为:5分钟,其中还等了一个红灯。
行政执法沈河分局自行将申凯、张旭东送至医院的过程中,耽了宝贵的抢救时间,也是申凯张旭东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一个原因。
2、从被告人夏俊峰主观心态看,夏俊峰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刑法》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故意的内容则是主观的东西,需要通过客观来反应。不但要考虑案产生的后果,更要要考虑到案发时的客观情况,才能对故意的内容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中虽然产生了两名受害者受伤后身亡的后果,但是主观上却存在这样的问题: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7这就要客观分析当时的情况。
夏俊峰是在自己两次被无端殴打的情况下,自己的财产非法扣押的情况下,才使用平时用来削肠的刀进行自卫的。另外在防卫的过程中,夏俊峰自己也永远失去了右手食指。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而是为了免得自己被无端伤害,系自卫。
3、从犯罪使用的刀具来看
犯罪适用的道具系其平时工作使用的刀具,并非有预谋准备。
三、夏俊峰平时表现好,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小
1、案发前,夏俊峰与其妻均为下岗职工,虽然收入低微但自食其力。平时表现很好。
2、本案中,夏俊峰系典型的激情犯罪,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这与有预谋的犯罪存在很大的差别,主观恶性小。
3、夏俊峰系初犯
4、庭审中辩护人注意到这样一个细节,即夏俊峰在被抓时曾主动举手示意。夏俊峰系主动投案的倾向。
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夏俊峰如实坦白罪行。
6、夏俊峰真诚向受害者家属道歉,真诚悔过
7、夏俊峰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
在整个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除了询问行政执法沈河分局的工作人员,却没有对现场其他的目击证人进行询问。由于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系暴力执法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未必能客观地反映当时案发的事实。比如,张伟在2009年5月16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到两点:
1、张伟没有看到夏俊峰刺申凯和张旭东,也不知道申凯和张旭东被谁刺的。(卷三17-lS k)。2、张伟自己被刺伤的情况是这样说的:“等我回到队门口时,看到夏俊峰手里拿着一把刀向我冲来,我正向屋里里走,他迎面就给我一刀(卷三17页14 行)”但是在在2009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却说:“当我刚走进办公室,夏俊峰背对着我,正用力扎张旭东,我一看情况不好,就过去拽了夏俊峰一下,当时我把夏俊峰拽到旁边的墙附近,夏俊峰就回收用刀扎了我一刀。(卷三第20页第5行)”很明显,同一人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大相径庭,矛盾百出。
要想真实完整地了解案情就应当询问当时其他在场的目击证人。
辩护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违法行政,且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有重大过错,这是导致本案的直接原因;夏俊峰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夏俊峰在本案中具有防卫情节;另外夏俊峰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赔偿给受害人家属。故请求法院对夏俊峰从轻处罚,以彰显刑法教育挽救之目的。
中国有句话叫:欲正人,先正己,己不正,焉能正人。
和谐社会的建立不但要求相对人守法,更应当要求执法者对公众诚信、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只有执法者首先严格守法,才能教育相对人更好地守法。
以上辩护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律师 范玉龙
20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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