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撬车牌索财的现象相当普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存在不少的争议,大致有证件论(1)与非证件论(2)两种观点。证件论认为,汽车号牌是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汽车号牌索财,同时触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三个罪名,宜择一重罪处罚。非证件论认为,只有行驶证、登记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汽车号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汽车号牌不会触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涉及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罪问题。我们认为,不管构成何罪,问题的焦点主要还是集中在汽车号牌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机关证件范畴。
一.国家机关证件的刑事涵义
1、刑法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与普通国家机关证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性
“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持有人身份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和其它有关事实的凭证。但刑法所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范围要窄的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某类国家机关证件的严肃性、有效性和权威性,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该条款所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必须具备“严肃性、有效性、权威性”三性外,更应突出其“法定性、不可侵害性”的特征。现有的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列明的国家机关证件涵盖的范围,包括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狩猎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等。司法实践也没有跨越这些证件的范围简单的扩充对象加以惩治。所以,我们必须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需要刑法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应当具有限制,如学生证、工作证、结婚证等,虽同属国家机关证件,但并不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范之内。
2、刑法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范围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没有明确“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范畴,后来相继出现刑法补充性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犯罪对象。
如刑法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明确犯罪对象涉及“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
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外贸易法》、《森林法》等,明确犯罪对象包括“商检印章、猎捕证、狩猎证、进出口证明、采伐证”等。
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1998年《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1998年四部门文件规定机动车牌证可以作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2007年两院的司法解释,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定性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所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和印章”,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等诸行为,是选择性罪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列明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均是该条款各行为的共同犯罪对象,不宜认为是特定情形适用规定(3)。本条款中的犯罪对象,具有刑事特定性,除列明的对象外,不宜擅自扩大理解。
二.“机动车号牌”是否纳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国家机关证件”范畴的法律困惑
其实,机动车号牌是否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已有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但司法实践中前后出现了两个文件,因规定不明确、理解不同,导致在适用上产生矛盾。
1、1998年四部门文件规定机动车牌证可以作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依此可以看出,当时是将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牌证的,该《规定》至今并没有废弃。
2、2007年两院的司法解释,将为赃车提供或出售车辆号牌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定性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涵盖“机动车号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提供或者出售车辆号牌(包括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解释》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有人认为,该《解释》是将车辆号牌排除在了与机动车相关的国家机关证件范围之外,(4)只有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才是与机动车有关的国家机关证件,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3、如何对《规定》与《解释》进行理解与适用
《规定》与《解释》这两个不同时期产生的文件,在车辆牌号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上,使我们在理解与适应上产生了冲突。
例如,出售车辆号牌(包括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依照《规定》,应当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而《解释》已将为赃车提供或出售号牌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新旧原则,现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执行。那么为其他车辆出售号牌的行为如何处理,依照《规定》宜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解释》显然没有涉及该内容,故不能认为《解释》就此已将《规定》的内容抵消。同样,《解释》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定罪量化标准(需累计三本以上的),但不能就此得出“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不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的结论。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文件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抵触,是不同时期针对不同对象所作出的规定。在无明文规定《解释》的出台已将《规定》的相关内容废止的前提下,不宜认为《规定》已经废止。所以,应当将机动车号牌纳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认定盗窃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国家机关证件”,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三.盗窃机动车号牌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分析
有人认为,日常生活中,车辆号牌只是一种“符号”,事实上车辆号牌在某种意义上更体现“国家机关证件”的特性,是国家机关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的凭证,任何扰乱“机动车号牌的制作、颁发”这一管理秩序的行为,都直接侵害到国家机关证件的权威性,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这也是为何在伪造、变造、买卖过程中“机动车牌证”作为评价对象的原因。车辆号牌已成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是勿庸置疑的。
现在对盗窃车辆号牌能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行为使用目的说”,盗窃机动车号牌应当理解为盗窃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证件,与一般的盗窃行为相区别。比如盗窃车辆,作为车辆的附属物——车牌,必然随车转移,能否单独就此认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拎包后发现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可否简单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行为目的不直指“身份证、驾驶证、车牌”等国家机关证件,未直接造成管理秩序的混乱,也就是没有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与有效性。而“盗窃车牌索财”中的盗窃行为直指“车牌”,机动车号牌是直接的犯罪对象,更是犯罪数行为的内容之一。盗窃车牌的行为同样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行为。这一行为针对国家机关证件——机动车号牌,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对证件的管理,影响正常的公务活动,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比一般盗窃行为严重。
其次,法益侵害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都不可缺少的要件,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背后体现的仍是具体的社会关系。盗窃车牌进行索财,犯罪对象车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其盗窃行为已经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冲击了“车牌”这一国家机关证件的权威与管理。多次撬车牌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鲜明地反映出国家对这一方面犯罪的基本态度,需要根据刑事司法政策决定采用刑罚手段惩治这类危害行为。 2007年将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提供或者出售车辆号牌(包括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还是考虑到该种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程序,基于不同法益侵害的程度,遂将该种行为列入妨害司法罪中。但并不能错误的理解为,盗窃“机动车牌证”的法益侵害,已经随着《解释》的内容不复存在,亦或无法可依。
最后,盗窃机动车号牌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标准问题。
虽然《规定》没有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将机动车牌号作为犯罪对象时的定罪标准问题,但我们认为在定罪起点标准上应当考虑一定标准。
其一,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款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应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
其二,参照《解释》的规定,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为对象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构成犯罪时,也规定了“累计三本以上”为定罪的起点。说明立法或司法活动中,针对机动车牌证构成犯罪时应考虑情节,如数量等。
其三,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而法益侵害是质与量的统一,在质的意义上指法益侵害有无,在量上指法益侵害的程度大小。只有当行为的害性达到应受刑事处罚性,才构成犯罪。(5)对机动车辆号牌实施盗窃,宜认为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质的体现。但仅因为盗窃少量车牌索财而定罪,是不妥当的,也违背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刑法谦抑性的原则。构罪需要量的因素,应视情形综合认定,可以参照《解释》规定,明确数量或价值,保证罪刑罚相适应。
综上,我们认为,1998年四部门出台的《规定》仍具有操作性,该《规定》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后期出台的《解释》也并没有将机动车号牌排除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国家机关证件之外。为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建议司法部门进一步明确机动车号牌何种情况下列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国家机关证件”中,另外,应进一步对该罪中“盗窃机动车号牌构成犯罪”规定具体的起定标准,防止重罚或轻判。
注释:
(1)葛东升:《偷汽车牌照为何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载《当代广西》2008年7月下半月号第14期。
(2)王磊:《盗窃机动车号牌让车主赎回行为的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25日刑事审判版
(3)有人认为,解释或规定限定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情形,将该行为下的犯罪对象扩张到其他尽到情形下(如盗窃、抢夺),是一种类推解释,我们不敢苟同
(4)唐敏芳:《盗窃机动车号牌后敲诈车主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载《上海检察调研》(内刊)总第187期
(5)李勇,《情节犯之立案标准与加重标准应一并出台》,载《检察日报》2009年6月8日第5433期。
作者:张云东 周晓洁
来源:《浙江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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