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以一起非法拘禁案为视角
孙文华 龚灿灿*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从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中切入,主要分析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翻窗逃跑不慎坠楼身亡的情节,是否应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中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文章从对刑法第238条第2款之规定的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三个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旨在解决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问题。
[关 键 词]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因果关系 刑事责任
2007年5月9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等人为索取非法债务,纠集被告人毛某、琚某、江某等人将被害人唐某带至某区县府宾馆房间内进行逼债。同年5月12日16时许,唐某从该房间的卫生间翻窗逃跑时,不慎坠楼身亡。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琚某、江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此案中被害人唐某死亡的情形应作为“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节来认定,对被告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一、对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理解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实际上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形;第二种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情形,即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形“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是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故意地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例如:被害人精神受到了刺激而致其精神错乱,或者自伤自杀的,或者因饥饿、冷冻引起重伤、死亡的。这种情形下,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具有因果关系。而对于第二种情形“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其适用条件须同时达到“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及主观方面对伤残、死亡危害结果为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三个条件。
二、从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关系的角度分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在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上,刑法因果关系为解决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定罪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而被包含于犯罪构成之中的因果关系,量刑因果关系则是未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于法律之中,仅在司法机关已经确立犯罪成立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影响量刑的因果关系。这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也不完全相同。定罪因果关系既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同时又决定刑事责任的程度;而量刑因果关系则只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就是对决定适用刑罚的严厉程度产生影响,并没有区别罪与非罪的作用”[1]
本案中存在两个因果关系,一是被告人王某、毛某、琚某、江某等四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唐某的危害行为与唐某之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定罪刑法因果关系;二是四名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唐某翻窗逃跑的行为与被害人不慎坠楼身亡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量刑因果关系而非定罪因果关系。因为无论是否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均不影响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是影响到被告人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基本刑幅度内量刑,还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刑幅度内量刑。笔者将着重分析这一量刑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对量刑的影响。
从前文第一部分对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分析看出,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如因饥饿、冷冻引起死亡的,可以作为第二款“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来定罪量刑。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直接由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引起,而是直接由被害人为逃避非法拘禁而翻窗逃跑过程中的不慎坠楼所致。也就是说,本案因果关系链条上作为原因的那一端,不仅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有被害人逃跑过程中的不慎行为,那么被害人的这种不慎行为的介入是否会导致被告人承担加重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中断呢?即被告人是否需要对被害人不慎坠楼身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呢?
在犯罪正在进行的过程中,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着手实施侵害行为,被害人出于惊恐、激愤等情绪或出于自救,可能实施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导致一个新的危害结果出现,那么此时,能否认为这一由被害人直接造成的新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的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呢?
在刑法的视域中,被害人同样是一个独立、自主的人,刑法不能苛求被害人在侵害发生后,仅仅只是消极被动地承受犯罪带来的侵害,而是应当允许甚至鼓励被害人勇于面对犯罪,寻求自我救济。因而,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救济行为,即使有某些瑕疵,一般也不能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但是,刑法又必须寻求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恰当的平衡,因此,如果被害人所实施的救济手段是如此地不恰当,以至超出了社会认可的范围,那么对于这种救济手段所造成的结果,便不能由犯罪人承担。
因此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的救济行为能否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就在于这种救济行为在一般社会大众看来是否是恰当的、能够被认可的。这正如英美刑法中的“合理预见规则”所指出的:“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地‘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就中断了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
本案中,被害人唐某在遭受非法拘禁的侵害后,积极寻求自我救济,趁被告人不注意时从卫生间翻窗逃跑,这种救济行为并无明显的不当之处,在一般社会公众能够认可的范围之内,所以被害人唐某的行为并不中断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其翻窗逃跑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密切相关,它们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甚至可以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就是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因为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就不会翻窗逃跑,也就不会出现不慎坠楼身亡的危害结果。鉴于此本案四名被告人需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分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正当性的裁判是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裁判,同时也是规则与价值相统一的裁判。亚里士多德提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坚持法律效果的同时坚持社会效果,旨在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固有局限和纠正司法自由裁量的某些偏差,强调法官裁判要充分考虑裁判结果可能对现实社会造成的影响,从而最大程度消除机械执法和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所产生的弊端,有利于实质正义在司法领域中地实现。
本案中,将被害人不慎坠楼身亡的结果作为“致人死亡”的情节,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能够使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一方面,如前文第二部分所述,被害人翻窗逃跑不慎坠楼身亡的危害结果,与四名被告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却存在间接的刑法因果关系。既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四名被告人就应当对这一危害结果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从以规则为依据的法律效果角度来讲,将其作为“致人死亡”的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是符合法律效果的;另一方面,如果对这一死亡结果不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而对被告人在基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处刑,那么被害人家属及社会普通民众势必会认为法院无视被害人的死亡,认为判决有失公正。司法要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必须承认和尊重社会公众需求。因此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考虑,也应将其作为“致人死亡”的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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