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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与国家刑事司法的进步

2012-07-10 17:58 浏览: 2,345 views 字号:

新《刑事诉讼法》与国家刑事司法的进步

主讲

陈有西

 

 

中国刑事司法现状:从实例说起

新《刑诉法》是中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从李庄案到贵阳案:刑事律师群体的凝聚 从实例到理论:活的实例促进国家立法进步 从佘祥林到赵作海:刑事冤案促进共识的达成 死刑权上收中央司法:法院的压力和司法完善 从刘涌案到李昌奎夏俊峰案:法院权威的挑战 重庆打黑程序:信息社会全民法治意识的觉醒 四人帮审判到薄熙来事件:国家司法权回归 司法问题政治化,政治问题司法化

共同努力的结果

法院:司法经验和司法解释的积累 公安检察:执法中的问题和思考 律师:辩护权的争取和《律师法》 学者:理论的准备 立法机构:人大起草的讨论和征求意见、协调 刑事被告的命运。

《刑事诉讼法》2012版概说

刑诉法33年的发展过程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做了比较大的修改,到现在又过了十多年。 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 2011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2011年12月,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 今年1月11日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发送全国人大代表进行阅读讨论。 《刑诉法》修正案高票通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2年3月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王兆国 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刑诉法修正案 通过支持票占91.88%,反对160票,弃权57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110条。 总法条290条,比原225条增加65条。修改45条。 调整合并修订的还有很多法条。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公布。

为什么会修改《刑事诉讼法》

一、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 二、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三、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 四、提高中国刑事司法质量的需要。 五、与国际条约协定相衔接的需要。

《刑诉法》的修改原则

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制度,应当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阶段性特征,既要与时俱进,又不超越现阶段的实际,不盲目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 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加强与各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共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同时,注意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规范。

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 (二)关于证据制度 修改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明确证人出庭范围,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三)关于强制措施修改 1.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2.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适用条件。3.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

 (四)关于辩护制度修改  (五)关于侦查措施的修改     (六)关于审判程序的修改  (七)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    (八)增加未成年人审理等特别程序规定        和解、逃匿没收、精神病强制

加强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条款

关于人权入法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     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   许多规定充分体现这一原则  《刑诉法》第二条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之后的一系列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最这一原则进行了补充与完善,这一原则现主要包括了被告人和证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1989年,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人下属委员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属委员会)在准备《公约》的旨在保证公正审判第三任择议定书时,建立了一个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措施原则的起草小组。该起草小组研究了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作有罪供述的权利,特别指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这种沉默不得用作证明他有罪和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任何通过强迫和强制的方式取得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不可以采纳为证据或在审判中和量刑中用于证明。根据此种解释,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权应当包括沉默权。

《联合国人权公约》 中自证其罪的禁止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刑事司法犯罪认定标准的从严掌握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具体规定为: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时,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问题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关于监视居住的新规定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关于及时收监问题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草案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关于全程录像问题

    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关于争论较多的“秘密逮捕”问题 第73条已经修改:只管监居。无法通知外。 第83条第二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同《律师法》相衔接 律师辩护权得到加强

辩护制度的改进 充分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完善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关于辩护权的提前 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关于侦查期辩护权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关于家属委托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关于律师的通知义务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关于律师会见权 2.完善律师会见程序。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关于律师阅卷权

修正案草案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关于律师调查权 律师帮助伪证罪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关于律师执业保密权和投诉权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关于帮助权、控告权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增加了律师申请回避权 原规定在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增加了律师申请回避权

原法未改: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新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完善了刑事证据制度 对证据范围概念的完善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明确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关于警察出庭作证问题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加强证人保护问题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扩大刑诉中法援的适用范围 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修正案草案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关于对侦查权的规制与完善

完善侦查措施       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关于技术侦查

  刑侦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但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没有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关于侦查实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强化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等行为, 有权申诉、控告,并规定了相应程序。

 

关于羁押侦查强制措施问题

取保对象范围作了扩大,增加一款: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人的义务明确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关于法院审判程序的进步

法院程序严密:提前十天送副本、庭前意见交流、开庭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关于庭审质证的质量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   适当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

重大案件延长审限

针对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限不足,影响办案质量的问题,适当延长了第一审、第二审的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原法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规定财产性判决不得遗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明确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     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规定           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       避免发生在上诉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的情况,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一是,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是,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三是,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对死刑复核程序具体细化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申诉制度完善 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

    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作了补充完善。

关于监外执行 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并增加规定: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强化检察院监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关于检察权的附条件不起诉 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设置特定范围公诉案件和解程序

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强制医疗的解除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

其他修改内容

修正案草案还对刑事案件证据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限,社区矫正执行等规定作了补充完善。

关于新刑诉法司法解释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要防止二次立法 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这次修改法律尽管已经对一些程序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实施起来,仍然会有很多模糊的临界点,权利边际仍然会产生一些各家歧义的内容,实施法律中会有很多的细节需要明确。因此,公安(含安全、反贪等侦查机关)、检察(起诉机关)、律师业(辩护职能,由司法部、全国律协代行权利表达)、法院(审判机关)、监狱(刑罚执行机关),都会面临一个细化法律,制订实施规则,便于实际执行的任务。

司法解释的前车之鉴 《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 16年中,最高检察院1997年1月制订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公安部1998年5月制订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 。 出现了很多执行中的矛盾,全国人大法工委于是召集政法各家讨论协调,于1998年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律师方面,自己没有司法解释权和规则制订权,司法部没有相应的规定,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国家立法的方式部分扩张和保障了律师的刑事辩护权。 尽管六部委进行协调,十六年具体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中国模糊界线仍然很多,主要体现为侦查权和辩护权的冲突,本质上也即是公权(国家机器)和私权(被告个人)的冲突。这类矛盾发生依然不少。由于司法解释权都在公权执法部门,脱离了人大这个民意权力机关的监督,所有的解释,多倾向于挤占民权和私权的立法、侦查权优先、司法本位主义,仍然十分严重。

本位主义司法解释带来的弊端

近年刑事诉讼中出现的越来越严重的权利冲突,莫不与司法解释权相关。最为典型的,是《律师法》修订通过后,相关的律师权利受到公安、检察机关的强势阻击,迟迟得不到落实。具体的权利冲突主要体现在:律师会见权、调查权、阅巻权、取证权、申请鉴定权、调取证据权、执业不被自己的当事人检举权、会见不被监视监听、辩护委托权不被操纵剥夺、申请控方证人出庭权、辩方证人出庭权、向被告通报案情的豁免权、法庭调查中的反对权、律师申请回避权、当庭质证权、当庭补充证据权;违法言辞证据排除权;规制检察院对法院的干预权;合议庭权力不被干预权;非审判人员不准干预定案问题;禁止案件内部请示问题;保护证人问题;法官专业技能问题;连续以发现新罪为名超期侦查问题;检察院无限期撤诉重诉问题;法院无原则休庭超审限问题;无限期反复发回重审问题;非法关押点办案问题;夜晚审讯常态化问题;用党纪代替国法违法长期关人问题;用“双规”变行审讯关押问题等等。 公权力通过自己的司法解释权和内部答复权,将自己的行为规定为合法,将律师的行为规定为非法,产生了很多的冲突。

公权力用来对付刑事律师的几种恶招

一、限制会见权:以办案人出差、研究讨论等方式拖延和应付; 二、限制阅卷权:只复印一两会主要证据和证据目录,不向律师提供阅卷; 三、限制举证权:规定举证时间,不留调查核实时间给律师; 四、刑事辩护过程中抓律师威胁律师,封网恫吓律师; 五、离间、中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控制辩护委托权; 六、将律师敏感化、敌对化、妖魔化,投诉司法局、律协限制辩护权; 七、怂恿被害人当事人殴打侮辱律师; 八、变相不公开审理,用小法庭,发旁听证选择性地组织听众,限制记者和家属旁听; 九、不出示全案证据,只断章取义举证,不当庭质证; 十、不断延长无限期拖延,不断补充侦查发回重审; 十一、颠倒进行违法证据排除,不播放律师指证的违法录像证据,相反播放辩解录像; 十二、控制证人、威胁证人不让到庭质证,用书面假证词定罪。割裂审判。这些行为已经在全国法庭漫延,严重损害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严重损害案情真相的查明,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司法解释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

附属性。司法解释只是为了解决《刑诉法》条文中,模糊问题的明晰化、抽象问题的具体化。而不是第二次立法,把原法条中没有的内容进行重新的规定立法。同时,所有的解释,是不能同《刑诉法》的总则规定、立法意图、立法本意、法条本意相冲突的。 公正性。刑诉法的解释,必须是公允的,是为了理性的长远的国家法制进步的。必须消除部门观念和公权优先的观念,而要树立一种大局观和人权保护的观念。公安、检察、法院,都不能站在自己部门立法的立场上来细化刑诉法,而是要换位思考,持一种中立公允的立场来制订实施细则。为消除部门立法的弊端,这此司法解释应当统一进行,高法、高检、公安、安全、司法,应当统一搞一个“两高三部”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规则》,不能再允许各家自行解释。或者由高法高检两家进行解释。公安部另行按行政规章方式对侦查和看守问题作出规定,并限定不能同已经立法的条文相冲突,也不得扩大解释,自己给自己设定权力。 谦抑性。《刑诉法》的司法解释,除为了明确标准方便司法机关办案,更是为了更加细致地规定权利边界,优先保障人权。所有的解释条文,要注意嫌疑人和被告权利的保护,注意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而不能是为了增强公权,扩大公权,只图公权机关办案方便。 准确性。司法解释要做到无歧义,具备可操作性。在不违背法条本意的情况下,对一些模糊的界线进行明确,对一些空白点按照法各本意进行善意的延伸补充,在时效、期限、移送、限制等条款中,尽量进行无歧义的明确规定。 协调性。司法解释除了要注意同法条主干的协调一致,还要注意同两高的所有批复、答复进行协调一致;同尚在适用的以往的大量刑事程序上的规定协调一致,不一致的重新废旧立新;法检公几家的以前解释也要审查一致,便于统一执行。同《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同其他部门法的规定相协调。

司法解释要解决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关于秘密逮捕的限制。 二、关于技术侦查的限制。 三、会见权这次要在司法解释中彻底解决。 四、监视居住的地点解释要明确。 五、批捕程序的听证程序细化。 六、明确检察阅卷时效和休庭时效 七、明确检察撤诉案件不得重新起诉

司法解释要解决的若干具体问题

八、违法证据的概念要具体界定。 九、取保候审条件要解释细化。 十、明确禁止非法关押点非法审讯点。 十一、禁止关押证人威胁取证。 十二、明确同案同审禁止故意割裂审判。 十三、禁止故意降级审判逃避监督。 十四、对公开审判的定义进行解释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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