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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雄贩卖毒品犯罪辩护侧记

2012-07-26 00:32 浏览: 581 views 字号:

毒品犯罪是全世界面临的一个重大的难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无神论的国家,还是有宗教信仰的国家概莫能外。和朋友聊起毒品犯罪的严重性,经常听到的一句话就是:“毒品犯罪应该下大力气打击,抓一个杀一个,没有贩卖,就没有消费。”但我总不能苟同,因为我不能同意此观点,有些人甚至认为我和毒品犯罪有染,弄得百口难辩。我个人认为毒品犯罪的根源在于人的本性,或者说在于人类社会的“堕落”(圣经语)的结果,考古学发现从有人类文明以来,远古时期就有人类开始使用麻醉品,只是种类不同而已,时至今日我们经常使用的可可、咖啡、茶叶等无非是一种轻型毒品而已。从某种角度说,人类有了社会文明,有了人类的自觉和自身欲求,就一定会有麻醉品的存在,麻醉品是为了满足堕落的人类无穷的欲望而由魔鬼撒旦送给的礼物,是由于人类自身人性的缺陷而导致的结果,因此若人类不能从根本上提高整体的德行和品性,找回神按照自身形象创造人时所具的神的品性,毒品就永远无法根除。纵然贩毒分子十恶不赦,也不能由此就原谅人类自身的罪过,终极意义上说,贩毒分子不过是替整个负有原罪的人类的灵魂受难而已。从我国禁毒的多年的经验也可以看出,光是禁毒对于毒品犯罪的压制是起不到什么作用的,我国禁毒这么多年非但毒品犯罪的势头没有减弱,反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本加厉,几公斤,甚至几十公斤的案件屡屡出现。你当然可以认为是人们为了牟取暴利而更加的胆大妄为,那么。难道过去的人们的胆量就小吗?我们是否应该从我们人类自身的角度从新认识毒品犯罪呢?因此作为经常辩护毒品犯罪的律师,必须有悲天怜人的情怀方可从事,若你仍然没有脱离因果报应的观念,认为站在你面前的是十恶不赦的魔鬼,毫无同情和可怜之处,我认为即使你的辩护再成功,你也是一个失败的辩护律师,因为辩护的根基已经毁坏了。作为毒品犯罪的辩护律师必须超脱案件本身的情况,树立拯救堕落灵魂的基督教理念,才能使得你的辩护事业长久的发展下去,并真正使得刑事辩护律师成为世人尊敬的楷模。

自从进入律师界以来,本人秉着神的恩惠和眷顾,依靠着神对人类的大爱,参与辩护了不少的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每一个案件案情都不一样,但每一个案件又都有相同之处。综合来讲,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有很强的隐蔽性和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行为不能及时发觉,逮到现行更是需要很长时间的努力,或者依靠线人的信息,或者凭借港口码头车站等处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的职业敏感性,通过蛛丝马迹识别出犯罪嫌疑人来进行打击。正是由于侦查机关针对此类案件独特的侦查方式,使得本类案件的取证工作面临极大地考验,侦查机关为了往“深处挖”(即公安机关抓获一涉毒犯罪后,通过现行的贩卖行为来进一步的侦查出以往的贩卖行为),会采取很多不同的侦查手段,在这众多的侦查方法中,有很多的方法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但是由于现行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非法取仍然大量存在,也导致了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涉毒犯罪时很容易造成冤枉无辜,为深挖案件而至法律规定和人权保护于不顾的情况出现。法院在进行案件审判时由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原因而面临众多的难题无法解决,凸显出我国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个方面的两难之处。

王文雄贩卖毒品案是海南省2009年公安机关破获的一起重大贩卖毒品犯罪,并被列入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成绩。笔者作为王文雄仕雄贩卖毒品案的辩护人对此案进行了相关的辩护工作。

  王文雄是海南省西线某县人,受雇于老乡开长途车拉瓜菜出岛到湖南广东等地,然后又从湖南、广东等地拉货物回海南。这种职业是最容易经受不住诱惑而误入贩卖毒品的歧途的,很多毒贩子就是利用长途车作掩护进行远距离的贩卖毒品工作,而自己则躲在暗处坐收渔利,作为贩运者获得的利润则很少。作为海南省的西部的某县是海南毒品泛滥的重灾区,由于工业的不发达,大量的闲散劳动力无法转移从事正式的职业,有很多人为牟取暴利从事从广州贩卖毒品回海口,然后从海口再转运到琼海、临高等地,并且依托家族、老乡等人际关系编织出庞大的毒品犯罪网络,很多人甚至十多年从事贩毒而不被发觉。由于利润大,很多人铤而走险,不惜冒着生命危险进行贩卖活动。而海南岛是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一些不健康的生活方式早已侵染了很多的年轻人,一些年轻人为寻求刺激、释放压力或者仅仅基于好奇而吸食毒品,再加之娱乐业非常发达,对娱乐场所的监管的不力,很多娱乐场所成为了毒品消费的温床,正是由于大量需求的存在,从广东至海南的贩卖毒品的势头有增无减。

王文雄的家属找到我时,我已经从报纸上得知此案件的大概情况,公安机关根据技术大队提供的信息,在港口把王文雄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420克海洛因,经鉴定纯度为30%。随后又在某县某宾馆抓获王文雄的下线劳某,也在劳某的身上搜查到了毒品,又在王文雄的家里抓获了其妻子赖某,随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先后由检察院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

公安机关机关搜集到了针对本案的大量的有罪证据,如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机票等,还有王文雄的口供,王文雄的下线的口供等。据以上证据,公安局认为王文雄除第四次的贩卖行为之外,另有三次贩毒行为,分别为2009年2月3日,王文雄从劳那里拿了2万元去广州向““方哥””(公诉至关认定的王文雄的上线)购得230克毒品,回来后以50克的毒品把所借的款项抵消;随后又在2月9日、2月13日分别又从广州从““方哥””那里购得280克、350克毒品,并同样以50克毒品抵消所借的劳某的2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破案的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相关鉴定书、邮政储蓄转账清单及中国移动的语音通话记录,此外还有大量的王文雄的供述和辩解、劳某的供述和辩解。

可以看出,经过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已经搜集到了不少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要取得一定的辩护效果,本案注定是一场攻坚战。要想撕破公诉机关已经组织好的认为严密的证据链条绝非易事,必须认真的分析,仔细的研究、吃透案情,对案件的整体有全面的掌握并烂熟于心方可有所突破。而要做到以上的目标,除却对刑事法律知识的深刻掌握,以往办案经验的应用,对刑事司法现状的深刻领悟及对我国对待毒品犯罪的基本形势政策有透彻的了解之外,还要有认真负责的精神和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的保证。毕竟作为法律共同体的公诉机关也是在研究了案件证据之后才写出措辞严厉的起诉书的,尽管由于角色的不同而导致思维的差异。因此,要想有所突破必须在思路和对案件的认识方面超越公诉机关,处处以怀疑的精神对待全部的证据,正如谚语所言:“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怀疑、怀疑、再怀疑” 否则只能由着公诉机关牵着鼻子走,那样就无法提供任何有价值的辩护意见。

接手案件后,经过认真的分析案件情况,仔细的研究公诉方提供的每一份证据,细致的对比案件中的每个人的供述,努力探究公诉方内在的公诉思路,辩护人阅卷过程中针对本案件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疑问:

1、公诉机关指控的每次的贩卖的数量究竟能否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上下线是否确实的供述一致?指控的前三次的行为是如何实施的?作为证人的赖某究竟是否知道其老公贩卖毒品的事情?

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前三次的贩卖行为被告人在整个案件的进程中是如何的态度,是自始至终的否认,还是供述和否认同时存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供述的?被告人的无罪供述又是在如何的情况下产生的?

3、公诉方提供每组证据欲以证明的内容是什么?这些证据可否相互契合,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并完全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随后,带着以上的疑问,笔者去看守所前后数次会见了被告人,对被告人的供述有了进一步深入的了解。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文雄供述了自己的贩卖行为,后来在检察机关进行讯问时则完全翻供,不承认前三次的贩卖行为,王文雄说当时其考虑到自己的三岁孩子,七十多岁的父母及自己的老婆也被抓了进来而违心的供述。当时的办案人员对其说“我如果按照他们说的去做,就放了我妻子,否则把我两都送去坐牢,看我怎么办,当时我非常的无助,只好按办案人员的说的去做,那就是他们事先写好的笔录,又自己加多了几次贩毒的数量与次数。但是这些都不是我所说的,我不肯签字,当时办案人员还和我讨价还价毒品的数量和次数,就好像市场买菜,因谈不拢,办案人员就对我说,这些数量与次数对我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只不过是一种形式而已,如果不去抓我所举报的人,争取立功,我就彻底完了。我如果按照他们的说法的去做,立了功还可以保命。当时我也想这些材料全是编出来的,不是真的,应该没事,所以我就按照他们说的签了字并画了押,但令我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这些从没有发生的过的事,经过办案人员的之手一弄,经弄的有板有眼,还弄到了一大堆的所为的证据,”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文雄仕雄确实供述了自己的贩卖行为,但是后来却完全翻供,不承认前面口供的真实性,不承认前三次的贩卖行为,王文雄当时说考虑到自己的孩子、母亲等,正是在以上的威逼利诱下,就按照侦查人员的说法签字并画了押。但是作为刑事案件的律师来讲,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能全部相信的,否则就会受到被告人的诱导而失去自己基于证据而得出的独立思考,这样非但不能帮助被告人减轻罪行,反而会因为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不能顾及到全案的情况而被公诉机关批驳的体无完肤,庭审活动一败涂地,使整个辩护活动失去价值(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告人为了获得轻判,在公诉机关已经掌握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希望律师完全相信他的一面之词去作无罪辩护,毕竟被羁押的被告人对案件的了解甚少,由于秘密侦查的存在对于公诉机关掌握了哪些证据,没有掌握哪些证据无从得知。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怀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掌握多少不利证据,并因此拒不认罪,希望律师按照他的思路进行辩护。其实,在这种情况下,若律师不顾及自己掌握的证据和案件的整体情况,偏离案情和证据去迎合被告人的心理需求,辩护就会完全失败。毕竟任何被告人都希望自己能够无罪释放,早日恢复自由,但是被告人对刑事法律的规定大部分是毫无感知的,被告人只是希望律师能够帮其恢复自由而不顾实际的证据情况。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规定辩护律师为什么具有独立辩护权的原因之一,律师可以不顾及被告人的要求而根据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独立的辩护,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司法机关不会仅仅依靠口供来定罪和量刑,更不会仅仅依靠部分的无罪供述来认定案件情况,还是要靠分析公安机关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综合分析来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法院一般情况下是不太轻易相信侦查阶段之后的被告人所做的陈述的,特别是当庭的陈述,对于真实的犯罪嫌疑人来说,翻供是其本能的反应,无论在律师的面前还是在公安人员那里。但是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的了解可以激发律师的思路并对案件产生初步的怀疑,并找出公诉机关证据的破绽从而击碎证据链条。因此,对于本案来讲,要想证实案件,必须从被告人的口供作为突破口,既然第四次无法否定,那么前三次则有可能突破。再看劳的供述是如何得来的呢,通过阅卷分析,发现在侦查阶段劳只承认每次出借两万元并以50克抵债的事实,其他一概不承认。而且劳本人也是对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全部翻供,认为也是诱供和逼供的结果。

但是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是不管实际上劳的供述是如何得来的,既然在侦查阶段已经承认,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承认的,在审判阶段都几乎不可能推翻,除非有强有力的反证出现,证明犯罪事实的不存在,或者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在供述时是被迫的,不自愿的或者遭受到了刑讯逼供。主要是因为我国没有沉默权制度的设计,法院过于依靠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这也导致我国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什么法院又会过于依靠侦查阶段的供述呢?归根结底又是因为我国现阶段侦察技术的落后,除口供外其他的有力的证据对于侦查机关来说难于取得,侦查人员的素质也不是很高,导致无法通过其他的方法来认定凶手和锁定案情。侦查机关为了快速的破案,甚至为了所为的限期破案不得不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做文章,根据所谓的口供确定侦查方向,通过种种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开口,然后再去搜集其他的证据,等到真正搜集其他证据时,可能这些证据已经灰飞烟灭不存在了,或者已经被人为破坏了。这样做的结果是若是一开始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是假的,那么即使以后的侦查机关的工作再努力,也是南辕北辙,无功而返,也耽误了有利的侦查时机。甚至有时案件实在是无法找到突破口时,侦查机关基于有罪推定的定式思维,而又不愿意放人,为了强制性的让自己所获得的证据和已经取得的有罪口供加以印证,会故意的制造出所谓的有罪证据来形成证据的链条(如云南的杜培武案,公安人员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就武断的怀疑杜培武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后宰杜培武不招供的情况下开始用刑,在已经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稳定的有罪口供的情况下,在无法取得被告人去过现场的证据时,不是反思案件的侦查方向是不是出了问题,被羁押的人是不是真正的罪犯,而是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在一个雨后的夜晚以勘察现场为由让被告人走到现场的范围之内,然后悄悄的提取脚印作为过去发生的案件中被告人去过现场的证据)以此来告破案件,应付破案的压力。至于被告人的无罪供述在检察院阶段都已经被排除,不作为主要证据提交给法院,法院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从检察院提交的有罪证据中怀疑案件的指控事实的,除非案件本身的证据实在是过于的缺乏,否则检察院提供的哪怕是一份有罪口供都有可能使得无辜的人受到冤枉。真实口供的取得又是一件很难做到的事情,在没有其他强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是不会轻易供认不讳的,那么在没有其他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取得口供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逼供等非法取证,但是非法取证又会导致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逃脱,而无辜者受害,更会导致真凶永远无法真正的被绳之以法,简直就是典型的恶性循环,为了定案而逼供,逼供的结果是案件反而没有真正的侦破(真凶没有抓住)。因为案件一旦告破被检察院公诉到法院并被法院判决,此案件就在没有人会过问了,也没有人再怀疑案件的真实情况。

因此此问题的解决依靠法院加强对证据的审查是不能治本的,即使审查的再严格,但是在口供是伪造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排除出去。法院不能武断的怀疑侦查机关所供的证据的有效性,法院毕竟没有进行过审讯,也不在审讯现场,只能看到记在纸上的冷冰冰的文字而已,并且根据这些文字来认识案情。至于笔录背后的事情—-笔录是如何得来的,法院无从得知也没有积极性去调查,只能向一个顾客一样,厨师做出什么样的菜,只能吃什么样的菜,无从挑拣和怀疑这盘菜是怎么做出来的。

更为甚者,有些案件在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有罪证据的情况下,但是案件确实又发生时,为了给老百姓一个交代,法院又不能不判,那么只能通过有限的证据来认定案情。这些有限的证据中口供对于法院来讲简直是至关重要,只要被告人承认有罪,法院就很有可能据此作出有罪判决,这样法院的责任才是最小的。若是真的出现冤案,那么法院则可以很容易的把责任推到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那里。现实情况是在侦查机关口供的取得方式又没有任何的监督,在犯罪嫌疑人人没有被放进看守所之前,嫌疑人是在公安机关的预审室里进行的,至于怎么个预审法,只有上帝知道。这种情况下只能依靠所谓的办案人员的良心、德行、自觉等人性的因素来保证不存在过分的非法取证(为什么要在这里加上“过分的非法取证”这一限定呢?因为一般的非法取证在我国现阶段根本就不予理睬,反映在笔录中的大量存在的诱惑性的问话、威胁性的问话,并被记载在笔录中,法院照认不误),依靠这些人性的因素来保证办案的合法性很明显是靠不住的,正像希望食肉的猛兽由于良心的发现不伤害人一样是幼稚的想法,早已被历史所证实。

具体本案来说,即使怀疑王文雄的口供的真实性,但是也没有很好的办法加以排除,王文雄和劳关于五十克的犯罪事实几乎无法否定,但是这加起来也只有150克。对于本案来讲只要能够否定掉公诉机关的部分的的指控已经是大功告成,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方式否定了公诉方的思维模式,引导法院认识到公诉方的锁链并非无懈可击,而是漏洞百出,结合庭审中被告人的无罪供述,由此怀疑公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真正查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不是真正的有罪证据还是确有伪造的可能性,从而为判决留下口子和余地,那么辩护减轻刑罚的目的就达到了。

那么除上线和下线能够印证的这前三次的150克之外,其他的数量能否证实呢?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是无法作出肯定回答的。要印证其他的数量,除了王文雄的口供之外,还需要其他有利的证据力加以佐证,实际上本案件中是否存在这样的证据呢?

首先,劳作为王文雄的下线根据王文雄和劳共同的供述,劳确实在每次去广州之前出借给王文雄2万元,回来后以50克的毒品抵消债务,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的联系,也不知道关于王文雄的其他情况。只知道王文雄是去广州贩卖毒品。但劳不知道王文雄究竟去广州向谁购买毒品,为了劳某持续的通过他购买毒品,王文雄也不可能让其知道向谁购买毒品,也不可能让劳某知道买入价的具体情况,更不可能知道每次王文雄从广州购买的毒品的数量,因此根据下线劳的供述是不可能佐证公诉人指控的前三次每次的具体的购买数量的。

其次,要想证实王文雄从广州购买的毒品的具体数量,也可以从上线中得知的相关的信息,如上线的供述等。但是所为上线“方哥”,案卷中从来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他的存在,也没有方哥的任何证据证明王文雄每次从他那里购买了多少毒品,此人究竟是否是贩卖毒品的人,还是根本就是一个伪造出来的人或者为了指控王文雄的犯罪而硬凑出的人呢?只有王文雄的供述证明和其和“方哥”联系,说“方哥”是王的上线,“方哥”的证言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又如何从王文雄的供述中得知了前三次的数量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则早已确定了证据裁判规则,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规则就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能确定案件事实,关于前三次的案件事实正好只是有被告人的供述,上线和下线对于具体的犯罪数额都没有提供陈述证明。既然是证据裁判,判断案情要通过证据去了解案情,对案情的认识一定是建立在扎实的证据的基础上的,而不能抛开证据想当然的推断或者另外的构造一个案情,或者基于实现正义的目的而不顾证据,正如谚语所言:正义,有多少邪恶假汝而行。没有扎实的证据即使怀疑指控的事实确实有极大地存在可能性,但是在量刑时一定要加以考虑,不能冒然使用重刑。

王文雄所说的还有其他的下线,即“阿东、不正、六方”等人,但是这些人均没有到案,也没有提供任何的供述作为本案的证据以指控被告人实际的贩卖数量,甚至没有任何的其他的证据证明这几个人的真实存在。而王文雄在后来的庭审中则陈述这几个人完全是虚构的,是为了和办案人员进行立功的交易而由办案人员强加上去的。因此王文雄关于销售给其他下线的数量完全没有任何的其他证据支持,只有王文雄的口供,仅仅依靠这些被告人自己的口供证据是不足以证明其他数量的存在和贩卖行为的存在的。

从此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现阶段的审讯活动中诱供、指供的难题难以破解,希望通过办案人员的自律来约束取证活动是不现实的,政府希望通过打击贩卖活动而压制毒品泛滥的势头恐怕是过于简单的想法。

作者:海口李金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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