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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罪

2013-04-25 00:10 浏览: 719 views 字号:

[释义]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 法发〔1993]28号)
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七奈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体为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炸毁桥梁、破坏铁路的路基等各种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二、本罪名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罪名相同。《铁路法》、《航空法》等援引的条文指1979年《刑法》。因此,法律依据中涉及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条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仍有参照价值。
三、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其区别要点是“正在使用中的”。对盗窃适用状态的交通设施,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可以视为放任后果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择其重者按本罪处理。同时要注意区分本罪同一般破坏行为的界限,即只有破坏性严重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方可定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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