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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2013-04-25 00:32 浏览: 688 views 字号:

 
[释义]
本罪是指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M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 公发[199]10号]
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上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说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它是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破坏通讯设备罪有关规定的扩大。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体为通讯设施方面的公共安全。侵犯对象是与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相关的,正在运行、使用中的各种设施。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各种手段破坏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盗窃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的,参照两高关于破坏通讯设备罪的司法解释(详见本罪名法律依据部分),可定本罪。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定盗窃罪。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侵犯对象不包括国防用的通讯设备,因为刑法已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及相关分罪名,用于惩处相关的犯罪行为。因此,原破坏通讯设备罪中有关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本罪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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