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追诉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海标准]
获取非法利益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获取非法利益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说明]:
一、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不属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无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主体。
二、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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