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经贸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追诉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不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但可能有间接故意的情况发生。本罪是追究国有单位失职人员的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前提须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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