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追诉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海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3家以上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说明]
一、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非国有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构成本罪主体。
二、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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