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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3-04-25 23:32 浏览: 588 views 字号:

 
[释义]:
本罪是指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海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750户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引起群众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人是否已经牟利、牟利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一、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未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又使社会资金处于不安全不稳定的状态,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该行为实施后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即构成犯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实行双罚。
二、 本罪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些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款投资或用于经营行为,很容易被误认为本罪。要明确几条:(1)数额很小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本罪;(2)借款用于开发项目、投资酒店、企业经营的,不构成本罪;(3)非法吸收存款往往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联系在一起,其主体的行为特征不同于正常的借款投资,而是为了套取利差。因此,要特别注意“存款”的“存”字这一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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