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叩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 本罪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二、 按《证券法》二百零七条,本罪主体在执行刑事罚没之前,如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保证他人的民事权益,但非本罪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
三、 本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四、 本罪同下一罪名的主要区别一是故意、一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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