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六)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海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其所对应的盗窃、抢夺、诈骗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为标准。
买脏自用的,以2万元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窝藏,就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处所;转移,是指帮助犯罪分子搬动、运输赃物;收购,是指有偿地取得大量赃物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而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如是购买赃物自用,不能认为是代为销售。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加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但如果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1979年刑法相比,无大的修改,但作了完善规定,即对“转移”、“收购”明知是赃物的行为,也构成本罪。
三、2009年刑法修证案七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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