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追诉标准]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说明]
一、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捣毁、拆除、焚烧、挖掘、污损等损毁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 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分解出来。本罪扩大了原破坏珍贵文物罪的犯罪对象,即包括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提高了法定刑,并规定了两档刑罚。
会员登录关闭
注册会员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