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追诉标准]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 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说明]
一、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文物的行为,并且必须已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珍贵文物,但却是因疏忽大意或者出于自信而损毁。
二、 本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未将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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