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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13-05-07 21:44 浏览: 704 views 字号: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追诉标准]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 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 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 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说明]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渔政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本罪侵害对象是一般水产品,如果是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动物,应依照新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以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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