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 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是新罪名。原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罚。新刑法单独规定了罪名。
三、本罪是行为犯,情节作为加重处刑考虑。“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标准,司法解释已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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