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 法释〔2000〕37号) 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 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 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说明]
一、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侵害对象是一般动物,如果是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依照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二、 本罪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罪名。原归属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新刑法将本罪归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并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
会员登录关闭
注册会员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