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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

2013-05-07 23:17 浏览: 637 views 字号:

[释义]
本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1998.12.17 法释[1998)30号)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从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四款)

[立案追诉标准]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海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300人次以上的;
(2)因传播淫秽物品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仍向他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特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说明]
一、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淫秽物品而故意予以传播,过失不构成本罪,另外本罪在主观方面还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果传播淫秽物品,以牟利为目的测不构成本罪,而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定罪。
二、 本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罪的区别: 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别,一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不以牟利为目的,后者以牟利为目的;二是情节要求不同,“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条件,而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来说,“情节严重”只是量刑依据。与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只是传播淫秽思想,没有传播具体犯罪方法,而后者行为人主观上有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客观上有将淫秽物品作为工具,通过图解或展示,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三、 关于淫秽物品的范围,参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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