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修正案已于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司法认定]
1、枉法仲裁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枉法仲裁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对枉法仲裁情节是否严重的认定。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目前司法解释中对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予以掌握。一般来说,应当理解为包括枉法仲裁,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财产损失、枉法仲裁引起当事人及其家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伪造有关材料、证据以及造成企业倒闭,群众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后果等情形。同时,应当注意把握刑法的谦抑原则,对于情节并不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如枉法仲裁未造成当事人严重损失,行为人并没有从枉法仲裁中牟取私利等情形,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情节严重这一定罪情节的虚置。
2、如何认定枉法仲裁罪的“故意”。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在查清行为人实施了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的行为后,对该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的关键。对犯罪故意的判断,在理论上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主张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和预见能力,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有无罪过,而客观标准说则主张应当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和预见能力来判断罪过,不能因为行为人在特殊情形下没有预见而免除其罪责。
笔者认为,在认定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故意时,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并充分考虑到仲裁员专业水平和资格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行为人枉法仲裁的行为是否明显违反仲裁员对法律和仲裁规则的注意义务,违反仲裁员职业所要求其具备的认知常识上进行判断,对于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上述基本注意义务,进行枉法仲裁的,即使其否认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应当予以推定认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把握仲裁活动的特殊性,对于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实施了收受贿赂、伪造、毁灭证据等明显违背法律的行为,而是由于证据的采信以及对法律的理解上出现偏差而导致仲裁裁决出现错误的,应当不以枉法仲裁罪论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枉法仲裁罪的确立,对于完善仲裁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确保仲裁活动的公正性,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产生积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本着刑法的谦抑原则,在认定本罪时予以从严掌握,以避免刑法对于仲裁活动的过度干预,确保我国仲裁工作和仲裁事业的良性发展。
[说明]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草案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1)何谓“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么依据的应该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却没有“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配套规定。
(2)何谓“仲裁职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以上种种活动,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呢?
建立在以上两个模糊概念上,枉法仲裁罪草案对于主体的规定自然也是模糊不清。当然,如果参照草案的下文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作狭义解释,似乎只有“作裁决”的人员才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实际上仲裁裁决仅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的。但是既然草案没有明确的将主体限为仲裁员,自然有扩大解释“作裁决”的人员的考虑,所以无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工作人员、核稿人、专家委员会成员,甚至参与仲裁工作的翻译、鉴定人员、证人等均有被入罪的危险。基于这个理由,笔者在本文中以“仲裁人”统称枉法仲裁罪的可能主体。
2、枉法仲裁罪的客体
参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科学、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滥用于仲裁人过失情况的巨大风险。
4、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项规定决定了枉法仲裁罪会成为一个口袋罪,对仲裁人的权利和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首先,由于事实无法完全重现,仲裁实现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违背事实”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证也是仲裁员的合理权利。其次,法律纷繁复杂,还有那么多冲突的法、过时的法、恶法,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判例来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进步的巨大动力,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仲裁员是否必须要噤若寒蝉以放弃创新和实体公正的代价来自保呢?再次,“情节严重的”,无话可说,生杀予夺听天由命了。
根据《刑法》第399条之一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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