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5·19”命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有疑点的情况下还是认定张氏叔侄犯强奸罪,分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显然这是“疑罪从有”做出了有罪推定。张氏叔侄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还是认定张氏叔侄犯强奸罪,不过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毫无疑问这是从“疑罪从轻”的角度考量的。事过近10年的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高发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决定进行再审。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原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这一判决的结果又是从“疑罪从无”的角度进行考量的。因为张辉、张高平虽宣告无罪了,但 “5·19”命案的真正元凶并没有查出,从DNA的对比结果来看,具有高度嫌疑的对象勾海峰早在2005年就已枪毙,已经死无对证了。当然判决书中一句“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显然是有所指的。
“5·19”命案之所以错判,就是在没有任何物证和目击证人的前提下,司法人员采取包括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所谓的“证据”,仅凭孤立的口供,把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案件给办成了所谓的“铁案”。本来我国刑诉法早有规定,仅有被告的口供,没有物证相佐证是不能定罪的,相反,没有被告口供,但有其他物证且又能形成证据链的,是可以定罪。反思近年来冤假错案的形成过程,最后都不难揪出刑讯逼供这一真正的“元凶”,而支撑刑讯逼供则是“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这个不散的阴魂。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最后一道关口,要防止冤案的发生,最重要的就是贯彻“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人民法院要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还需解决两个相关问题:
1、无罪推定原则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在封建社会,对疑罪的处理一概采用有罪推定原则,一旦某人成为被告,即被视为罪犯,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对疑罪只能作有罪处理,最多只是从轻判处,但罪名是不会被推翻的。其目的及价值取向是,与其错放真正的罪犯,还不如处罚犯罪嫌疑人,宁错勿纠,伤害无辜,以达到杀一儆百、维护其专制统治的唯一目的。到了后来,新兴的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斗争中,针对其有罪推定和漠视被告人权利的现象,明确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控方若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提供后有怀疑,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应推定被告人无罪,这实际上肯定了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原则必定是从无处理。故无罪推定原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而疑罪从无原则又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表现和具体运用。我国96年修改的《刑法诉讼法》正式将疑罪从无原则引入了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重要表现之一。故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坚持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才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
2、疑罪只能从无而不能从轻。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当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存疑,但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据、部分事实或部分证据仍可以认定,或者证据取证程序出现一般违法等情况时,大部分法院均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然后从轻处理,采取降低量刑档次,将死刑改为死缓,将无期徒刑的改为有期徒刑,这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疑罪从轻”的问题。其实,疑罪何时从无,何时从轻,实际上是一种两难选择,这两者所引用的原则及依据恰恰是对立的,“疑罪从无”的依据为“无罪推定”,“疑罪从轻”的依据为“有罪推定”;既然罪之有疑,即应排疑而定,若疑之不排,则只能选择从无,不应作有罪推定从而选择从轻判决。因此,必须确定这样一个观念,“疑罪从无”的原则最大的一个优点就是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本质:以制约达到平衡,以可能是最小代价的不公正换取最大可能的公正。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存疑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占的比例总是少数,在适用从无原则处理时,有可能放纵了极少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但同时必须注意到,法律追求的从来都只能是相对公正,而非绝对公正,即便在那些证据看来很充分的案件下判后也未必全都是真正犯罪的行为人。在此,可以这样比较,如果真正无罪的人因疑罪而被枉判,甚至丢了生命,这是多么让人揪心。带来的结果要伤害到三个方面的人,即无罪的人被冤枉,有罪的人被放纵,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抚慰及补偿。但如果真正有罪的人因疑罪被判无罪时,带来的结果最多也只是暂时放纵了有罪的人,被害人暂时得不到真正的抚慰及补偿,但要看到因为“疑罪从无”就不会冤枉任何一个未犯罪的人。因此,即便是从司法诉讼成本及其对社会秩序制约功能的最大化理论来看,疑罪亦只应从无,而不应从轻。
“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早在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中就已确立,然而,许多象“5·19”这样的冤案还是发生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案件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法官能不能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当然,法院和法官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会感到压力和阻力的,甚至会被推到风口浪尖的地步。因为民意、舆论以及媒体会影响法官,政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会约束法院、当地政法委员会的协调会制约法院,被害人家属的情感流露会加压法院。法院和法官有时很难冲破这些障碍,去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权衡方方面面后,只有“疑罪从轻”才能对社会公众、对受害者家属有个交待,对“准犯人”也有一个相对较好的结果,因为有的重大案件保住了生命比什么都重要,日后案情大白了,被宣告无罪时还有国家赔偿予以救济。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做了很多具体的规定,问题在于真正落实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措施和保障性条款,切实让“疑罪从无”原则落到实处,最重要的还是要让司法人员在思想上深入根除“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司法观念。在此此基础上,只有在一个事实上犯了罪的人,因为 “疑罪从无”而不是其它法外因素暂时没有受到法律追究,公众、社会舆论、被害者家人在揪心之余还能够理解并接受时,那才是 “疑罪从无”得以大行其是的时候,才能够真正杜绝象张氏叔侄案、佘祥林案、赵振海案、聂树斌案等冤案的发生。
(作者: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郭明生 )
会员登录关闭
注册会员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