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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冲突的背后》第三章 刑民冲突的一种解读方式

2010-01-01 01:54 浏览: 773 views 字号:

[1]领域冲突的一种表现。本文从始至终,每一部分侧重点虽有不同,但一以贯之的,是公权与私权的法理视角。从这个视角考察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冲突现象,也早已为部分研究者所重视。[2]从经验层面出发,通过公权与私权的法理视角,当我们再次返回到经验层面时,对刑民冲突现象的认识,不定会有曲径通幽豁然开朗之感。 第一节 公权、私权及二者之间的冲突  公权(“公权力”的简称)与私权(“私权利”的简称),是法理学上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同时也是众说纷纭、歧义叠出的概念之一。本文采用公权与私权的概念时,不在定义上多作纠缠,而是直接取其学界的通说。一般认为,公权是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也被称作权力),而私权则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3]私权是权力的本源,而作为国家权力的公权,是私权让渡的结果。从相互之间的渊源,可顺理成章推出二者行使的原则,即私权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权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然而,公权虽然来自于私权的让渡,但它一旦形成,就有了自己独立的生命。换句话说,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关系,有如母子,却也有着天然的冲突。以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出发,可认为公权产生自公法关系,私权产生自私法关系。由于现代社会,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界限逐渐开始变得模糊,对公权与私权的传统界定也遭到了质疑。将公权与私权做为一种纯粹的对应关系,的确有失简单。但对本文探讨的刑民冲突现象而言,借用这种分类,则能拨开云雾,直指核心,不失其理论及现实的意义。因为公权与私权的界分,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别在法律上的表现,而刑民冲突现象,正是两种所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的诉讼程序之间发生的冲突。 公权与私权孰重孰轻,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二者的相互关系也各有不同。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私权社会已见雏形,而近代西方国家,一般都是较为发达的私权社会,私权优先,公权介入适度。我国自古以来,是典型的公权社会,公权成了绝对的、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力。虽然近代以来,这种状况有所改变,但在改革开放之前,尤其是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公权仍异常强大、私权社会非常弱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小政府、大社会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市民社会开始形成,为私权的扩张提供了适宜的土壤。理论界从不同的角度解释当代我国公民权利迅速扩张的原因,“可以从市场经济的理想模式出发,把权利的发展看做经济发展的某种‘必然要求’;可以根据社会主义政权的本质特征,把权利的发展归因于政府为民服务的精神和决策的英明;或者,从结构功能主义的美好期待出发,把权利的发展归因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某种张力;还可以从关于中西文化差异的某种定见出发,把权利的生长看做西方文化影响和国际社会施加压力的结果,或者看做某种外来物的‘本土化’”。[4]不论采取什么样的阐释方法,我们都得承认,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公民个人的权利方面有了长足的发展。私权在其扩张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固有的强大公权之间开始发生冲突,且日益严重。 第二节 公权与私权在司法领域的冲突 我国古代是一个“独尊儒术”的宗法社会,“中国文化表现出了以义的追求压抑利的欲念,以群的观念压抑个体意识,以国家权力压抑个人权利的强韧趋势。”[5]存天理以灭人欲,使个体权利意识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建国之后,我国奉行极端的国家主义政权建设模式,重国家意志而轻个人自由,重义务而轻权利,个体权利同样遭到极度漠视。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民主化日渐走上了正轨,经济领域的改革更是成果斐然。政治的民主化追求从人治走向法治,市场经济体制则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平等,强烈要求限制公权保护私权。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之下,一个公民个体权利意识觉醒的时代已悄然来临。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公民的权利意识从蒙昧到觉醒的变迁过程中,公民逐渐增长的私权欲求与保守强大的国家公权不断发生着激烈的冲突。江平先生曾经就此讲过:“从一个法学家的角度观察目前的转型社会,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私权利觉醒了,扩大了,而公权力依然维持着很大的干预和控制力。在我们过去控制和管理都相当强大的情况下,私权利很弱小,并不会出现很大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而现在私权日益觉醒和扩大,公权力仍然保持着较大的干预和管制力量,就会形成转型社会里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必然冲突,甚至在某一时期会有尖锐的冲突。”[6] “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7]在中华大地上,风起云涌,民众正在不遗余力地以各种方式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大多发生在行政领域。但是,在司法领域,公权与私权其实也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和冲突。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刑民诉讼制度,所以根本就谈不上什么刑民冲突问题。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完善的过程中,公民对自己的个人权利也日益珍视,私权一旦受到侵害,就诉诸司法救济,而作为行使公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其行使权力的程序尚没有得到严格限制和规范。于是,刑民冲突现象也日益突出。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程序性质不同,但均为公法上的救济措施。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对公民个人发动的诉讼,是公权救济制度;而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为保护个人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是私权救济制度。两种不同诉讼程序冲突的背后,隐藏着的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分析媒体报道的一些典型的刑民冲突案件,我们即可看出,近年来刑民冲突现象愈加突出,正是相关当事人的个体权利意识增强之后,在司法领域中竭力维护、争取个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体现。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受“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理念的影响,审判机关对大量与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并不具有依赖关系可径行审理的民事案件,往往予以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甚至全案移交侦查或检察机关;而侦查、检察机关,也往往会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任意介入民事纠纷,以侦查权和公诉权限制和侵犯当事人民事诉权的正常行使。刑民冲突即由此而起。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和源泉,是保障私权的重要手段。因此,加强对私权的保护,首先要保障民事诉权的依法行使。 我国司法的国家本位主义或公权优位主义,是造成当事人民事诉权不受重视屡屡遭到侵犯的“原凶”。我国古代盛行国家本位主义,司法行政不分。近代以来,移植大陆法系的纠问式诉讼传统,使司法过程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没有得到根本改观。国家本位主义下的司法,重实体而轻程序,重刑事而轻民事,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我国诉讼活动中国家权力极其强大,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现象严重等等,无一不与‘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影响休戚相关。”[8] 随着政治的民主化和经济的市场化,法治社会在我国已初见端倪,我国司法从“国家本位”开始逐步向着“个人本位”转化,但前途漫漫,犹任重而道远。


[1] “司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包括审判、侦查、检察等国家权力的运作行为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活动,而狭义的司法仅指审判。本文讨论的刑民冲突现象,与审判、侦查、检察等权力均有关联,故取其广义。参见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页。 [2] 参见曲新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载《法学》2003年第8期;游伟:《刑民关系与我国的刑事法实践》,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193页。游伟教授指出,这样一个问题,十多年以前人们不会提出来,或者说不会对‘先刑后民’、‘刑事优先’这样的观念、原则和实践提出什么挑战或者反思。为什么最近几年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和挑战?这显然和我们社会的发展、观念的变革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先刑后民’这样一种观念,主要是建立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基础之上的。市场化以后,在强调私权利和公权利要予以同等保护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及时打击犯罪和及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民事经济利益,应该放在相对比较平衡的地位上来进行考量。 [3] 姜昕、王景斌:《公法法治:从尊重私权开始》,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5期。 [4] 夏勇著:《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203页。 [5] 齐延平著:《人权与法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6] 金国中:《走向公权与私权的平衡》,http://jjckb.xinhuanet.com/www/Article/46307-1.shtml,(访问日期:2006年4月10日)。 [7] [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8]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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