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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冲突的背后》结语:在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中追求程序正义

2010-01-01 01:59 浏览: 682 views 字号:

[1]刑民冲突的症结,仍在于违背了程序正义的理念。程序正义的理念产生于西方法治传统,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基础上逐渐发展演变而来。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划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他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因为无论如何精巧地设计程序,认定无辜的人有罪或相反的结果总是难以避免的。程序正义论者认为,宥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局限,案件事实真相往往难以确定,所以只能假定,只要是根据一贯公正的程序作出的,那么这个裁判结果就是公正的。[2] “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这种以程序为本位,认为没有独立于程序正义之外的实体正义的理念,在我国基本上还停留在一些学者的书斋中或纸面上,远未登堂入室,获得立法者或司法界的赞赏和认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领域,占据主流的仍是程序工具主义思想。当前颇有市场的“程序”、“实体”两个“轮子”缺一不可的理论,也不过是程序工具主义的一种变形或翻版。 虽然我们不能抛开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而空谈什么程序正义。但我们也不能一味强调国情而背离国际通行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3]本来,如果有公正的程序作保障,那么,即使因认识错误或者其他原因,司法机关误将民事案件纳入刑事诉讼,其最终结果,被告人仍应获得无罪的裁决,并使纠纷重新转入民事诉讼或者以其他方式另行解决。但是,审视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没有沉默权的保障,被追诉人被迫自证其罪,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强制措施的滥用,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案件的久侦不破或久拖不决……诸如此类的现象,使我们对不幸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命运,难免不抱着较为悲观的态度。 程序正义并不仅指程序本身是否完善,它主要是一种观念或价值取向。程序正义的核心,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对司法机关的公权的遏制。或者说,程序正义就是给公权戴上镣铐,给私权装上翅膀。当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冲突时,我们选择和取舍的标准也只能是程序正义。我们无法凭借实体的结果对其是否公正做出评判,不管这种实体结果是刑事实体结果,还是民事实体结果。 在刑民冲突案件中,坚持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私权并重,寻找公权与私权、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在公权与私权之间,以程序正义为指南,寻求一种相对的、动态的平衡,是解决刑民冲突的根本出路。 当然,“天下没有白吃的午餐”,坚持程序正义是要付出代价的。辛普森一案辛普森刑事无罪,民事败诉,即是美国为程序正义所付出的代价。古罗马法有条原则叫“罪案有疑,利归被告”,《尚书》中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坚持“宁纵勿枉”还是“宁枉勿纵”,是判断是否坚持程序正义理念的试金石。具体到刑民冲突问题,要坚持程序正义,则宁可将刑事案件误为民事案件,也勿将民事案件误作刑事案件。 西方有句谚语:“让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借用这一句式,我们期望在司法领域,让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黑格尔说“存在即合理”,但存在未必就是好的。刑民冲突现象有它的生存土壤,但随着土壤成分及 “温度”、“水分”等条件的变化,终有一天,它必将“枯萎”而死。刑民冲突的彻底解决,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漫长过程,而绝非能够毕其功于一役。但刑民冲突现象的逐步减少,刑民诉讼关系之间的和谐绝对值得我们期待。根据冲突理论,冲突无所不在,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冲突,对社会发展反倒有益。如果我们换个角度看,刑民诉讼之间的适当冲突,不也同样给司法领域增添了些许异彩和挑战?


[1] [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 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82页。 [3] 陈瑞华教授总结了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六项标准,分别是: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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